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所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以判断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而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案情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堂)是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权利人。国家商标局于1989年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全国首例被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同仁堂)设立于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在江苏省常州市设立代表处,以招商为目的,向客户提供台湾土特产、茶叶等赠品,在大陆地区寻求药品、养生及其他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的合作机会。中华同仁堂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对“同仁堂”商标的模仿装潢、虚假宣传、恶意诋毁等行为。为此,北京同仁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同仁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同仁堂在其店铺牌匾、装饰、赠品外包装、名片、宣传册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同仁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同仁堂在其网站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北京同仁堂实施恶意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中华同仁堂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北京同仁堂公司造成的影响,赔偿北京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判决后,中华同仁堂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所涉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同仁堂”商标既是有名的老字号,也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商标,其药品和药膳以“配方独特、选料上乘、工艺精湛、疗效显著”而闻名。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同仁堂”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其受保护的记录,“同仁堂”商标已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依法应给予跨类保护。
北京同仁堂享有的“同仁堂”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中药商品,而被告中华同仁堂将“同仁堂”标识突出使用于其网页、店铺门头、内部装饰、宣传资料、赠品外包装及名片上,以招商为目的,进行中医、养生理念的宣传。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断中华同仁堂是否侵权的前提为“同仁堂”是否为驰名商标。若“同仁堂”商标为非驰名商标,则二者的使用对相关公众不造成混淆,不会误导公众认为二者间存在特殊联系,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中华同仁堂实施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种:1.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牌匾、装饰、赠品外包装、名片、宣传册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同仁堂”标识,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2.使用北京同仁堂公司特有的影像素材、历史图片、企业文化资料等作为店铺装饰,故意使其经营活动与“同仁堂”商标之间建立一定联系,诱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和误认;3.在其网站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北京同仁堂恶意诋毁,损害对方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同时,中华同仁堂一再声称其相关权利应为乐氏后人享有,是经过同仁堂嫡传子孙乐某在台湾合法授权使用的企业字号。但经审理查明,乐某并不享有“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且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具《声明书》,称其并未授权中华同仁堂利用乐家历史进行宣传或经营。
显而易见,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认同感的“同仁堂”商标与中华同仁堂的行为相结合,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同仁堂”商标与中华同仁堂之间存在关联的联想,从而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并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会产生误认,认为中华同仁堂的经营方式是北京同仁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本着对北京同仁堂及其商誉的信任而与其开展经营行为;一旦中华同仁堂的经营活动出现问题,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便会降低对北京同仁堂及涉案商标的评价,北京同仁堂也会因此而丧失一定市场份额;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中华同仁堂的侵权行为与北京同仁堂没有任何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同仁堂”商标与北京同仁堂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北京同仁堂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影响力,降低“同仁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损害北京同仁堂所享有商标的市场价值。
因此,法院认定中华同仁堂侵害了北京同仁堂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北京同仁堂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121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东 郭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