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夫妇购买了东莞市塘厦镇某小区的一套住房。交房后因房产商未能及时开通天然气,李某夫妇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东莞三院审理认为,交房时房产公司未能及时开通天然气违反购房合同约定,判令其按合同约定赔偿李某夫妇违约金9000元。
2012年5月,李某夫妇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 28日前交房并承诺水、电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电话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燃气线路安装到户内,由买方申请开通,并约定了房产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应按日支付 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夫妇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8日前交付了房屋。但 李某夫妇认为房产公司交付房屋时燃气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并以此为由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违约金9000余元。
被告房产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交房时应将燃气线路安装到户。李某夫妇在验房时对燃气线路、燃气阀均验收确认,故而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了房屋交付时燃气线路应当安装到 户内。涉案楼盘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于2013年8月16 日取得《东莞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证书注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东莞市某燃气公司签订一份《管 道天然气置换合同》,约定由东莞市某燃气公司为被告开发的涉案楼盘提供管道天然气,约定通气时间暂定为2013年8月25日。
就涉案楼盘实际通管道天然气的时间,法庭依法向东莞市某燃气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小区合何时具备通气条件应当询问房产公司,第一位业主前来燃气公司办理燃气开通手续的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 法 院审理认为,对于房屋交付时燃气开通的约定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李某夫妇理解为需燃气开通到户,被告房产公司则理解为燃气管道安装到户即可。法院认为,燃气 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日常生活用品,在交付时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基本的居住要求,即燃气管道必须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且燃气已经开通到户,达到 业主只需到燃气公司申请开通即可正常使用燃气的程度。
涉案商品房的燃气管道虽然于2013年2月28日就取得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 “验收合格”意见,但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东莞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认定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的燃气管道于 2013年8月16日才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被告房产公司与东莞市某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置换合同》,约定由东莞市某燃气公司为涉案楼盘提 供管道天然气,通气时间暂定为2013年8月25日。关于涉案楼盘实际通管道天然气的时间,法院虽依法向东莞市某燃气公司调查取证,但燃气公司也未能提供 确切的时间。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房的燃气在2013年5月28日商品房交付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直至2013年8月25日暂定通气时间时已延迟交付89 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燃气延迟交付的,由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交付燃气的违 约金为9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