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张某霖、贺某敏、谭某超、文某、颜某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案由:刑事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机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8号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2012-03-2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邹伟明;林展芬;吴海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琼,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九石坎村2组2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超,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大堰塘村4组6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仁义街20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霖,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古寨村五巷3号之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敏,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方城村3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霖、贺某敏、谭某超、文某、颜某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霖、谭某超、文某、颜某琼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听取上诉人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颜某琼男友袁德涛及袁的朋友本胜(后二人在逃)叫颜某琼联系购买冰毒用以转卖牟利,颜某琼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文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500克,文某找到被告人谭某超介绍冰毒货源,谭某超联系被告人贺某敏购买,贺某敏则向被告人张某霖联系购买,张某霖又介绍国宝(在逃)向贺某敏贩卖冰毒。2010年12月28日,谭某超拿了冰毒样品让胖子(在逃)拿给颜某琼等人试货,袁德涛给了胖子20000元订金转交谭某超。2010年12月29日,经张某霖介绍,国宝派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悦成宾馆712房向贺某敏贩卖了400克冰毒,后因颜某琼多要120克冰毒,贺某敏在购入的400克冰毒中加入220克自制毒品后通知谭某超取货。29日11时许,文某、颜某琼、谭某超三人租用一辆粤SFB710比亚迪汽车来到厚街镇悦成宾馆,谭某超从该宾馆712房贺某敏住处购买了620克冰毒返回比亚迪汽车上与颜某琼交易。颜某琼就多要的120克冰毒先支付给贺某敏现金人民币39800元。后谭某超与颜某琼返回悦成宾馆712房对交易冰毒进行称重,谭将交易所得的现金39800元留在该房内以支付贺某敏毒资。随后谭某超、颜某琼分别拿着500克、120克冰毒返回车内与文某一起离开,侦查人员在107国道厚街镇桥头路段抓获文某、颜某琼、谭某超三人,在颜某琼身上缴获冰毒净重117.9克,在车牌号为粤SFB710比亚迪小轿车旁缴获谭某超临时丢弃的冰毒两包净重48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在厚街镇悦成宾馆门口抓获贺某敏,在贺某敏租住的厚街镇悦成宾馆712房内搜获麻古净重30.3克、现金32000元;在厚街镇波仕酒店8508房抓获张某霖,并在该房内搜获冰毒净重9.92克、麻古净重3.3克、氯胺酮净重19.7克。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话清单、抓获经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有关办案的说明材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缴获的冰毒、氯胺酮、麻古等毒品、人民币现金及手提电话、电子秤等物证、宾馆、酒店的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霖、贺某敏、谭某超、文某、颜某琼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霖居间介绍“国宝”与贺某敏交易毒品,没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敏、谭某超均独立买入毒品后转卖他人,均单独成立犯罪。被告人颜某琼虽系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但其积极参与并独立完成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居间介绍颜某琼向谭某超购买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敏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其前罪未执行的余刑与本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刑执行字第2582号对被告人贺某敏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2、被告人贺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六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颜某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谭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 5、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张某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7、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五部(手机串号分别为352018049496793、351985042119138、354309043102026、356049034777463、353755044451252),金鹏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7094020218998),仿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2400500422478),MCTCRCIA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6310035279853),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576602003081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59544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颜某琼提出,一审量刑过重。1、颜某琼只是在男友袁德涛及其朋友本胜的操控下,才联系文某购买毒品的,并非主动购买毒品。 2、袁德涛及本胜威胁、恐吓颜某琼,颜某琼不得已才随同袁、本二人到广东省的东莞市,颜某琼其实并未参与贩卖毒品。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从轻改判。
上诉人谭某超提出,谭某超是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的耳目,曾多次为该派出所提供情报、线索,破获多起案件。在谭某超获悉本案有关贩卖毒品的情况后,谭某超曾向派出所干警报告,并准备在交易毒品的双方接触时即刻报告警方,可惜被中堂公安分局抢先抓获了本案的犯罪分子。请二审查明案情后予以从轻改判。
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的定罪无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 理由是:1、文某尽管参与了犯罪,但其在犯罪中介绍毒品的买卖双方见面认识,只起到中介作用,并无参与毒品交易的实质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文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听从颜某琼、谭某超的安排,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谭某超在原购买的400克冰毒中掺入其它杂质,以满足颜某琼临时增购冰毒的要求,故一审认定文某参与贩卖的620克毒品有搀兑,应依照搀兑前的400克认定贩卖数量。请二审法院考虑以上理由从轻改判。
上诉人张某霖提出口头上诉,认为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只是起到介绍买卖双方的作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一审对张某霖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颜某琼男友袁德涛及袁的朋友本胜(另案处理)指使颜某琼寻找冰毒货源并伺机购买用以转售牟利,颜某琼便打电话联系上诉人文某帮忙寻找并购买冰毒500克,文某找到上诉人谭某超介绍冰毒货源。谭某超遂接洽原审被告人贺某敏购买,贺某敏则向上诉人张某霖联系购买,张某霖又介绍国宝(另案处理)向贺某敏贩卖冰毒。2010年12月28日,谭某超拿了冰毒样品让胖子(另案处理)送给颜某琼等人试货,袁德涛等人试过后觉得满意,袁便给了胖子人民币20000元订金转交谭某超。2010年12月29日,经张某霖介绍,国宝派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悦成宾馆712房向贺某敏贩卖了400克冰毒,后因颜某琼在原计划购买毒品数量的基础上临时增购120克冰毒,贺某敏在购入的400克冰毒中加入220克自制毒品后通知谭某超取货。同月29日11时许,文某、颜某琼、谭某超三人租用一辆粤SFB710比亚迪汽车来到厚街镇悦成宾馆,谭某超从该宾馆712房贺某敏住处购买了620克冰毒返回比亚迪汽车上与颜某琼交易。颜某琼就多要的120克冰毒先支付给贺某敏现金人民币39800元。后因颜某琼担心冰毒重量不符,与谭某超返回悦成宾馆712房对已交易的冰毒进行称重,谭将交易所得的现金39800元留在该房内以支付贺某敏毒资。随后谭某超、颜某琼分别携带已称量过的500克、120克冰毒返回车内与文某一起离开交易现场,取道107国道离开厚街镇。侦查人员在107国道厚街镇桥头路段拦截并抓获文某、颜某琼、谭某超三人,在颜某琼身上缴获冰毒净重117.9克,在车牌号为粤SFB710比亚迪小轿车旁缴获谭某超临时丢弃的冰毒两包净重48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在厚街镇悦成宾馆门口抓获贺某敏,在贺某敏租住的厚街镇悦成宾馆712房内搜获麻古(经化验认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3克、现金32000元;在厚街镇波仕酒店8508房抓获张某霖,并在该房内搜获冰毒净重9.92克、麻古(经化验认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3克、氯胺酮净重19.7克。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之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凤凰路51号悦成宾馆712房,房间内床头柜的抽屉内发现一个红色胶袋,袋内装有大量现金和红色可疑毒品,床头柜下发现可疑吸食毒品的工具。在房内衣柜西侧地面行李箱内发现红色状可疑毒品与吸食工具,现场之一共缴获红色可疑毒品重30.3克。现场之二位于悦成宾馆对面的波仕酒店8508房,房间内床尾长凳上放有一件衣服,从衣服上搜获一包白色与一包蓝色可疑毒品;房间内电视柜里发现一个黄色胶袋,袋内装有一包可疑毒品与一个小玻璃瓶;房内茶几上小盒子内发现可疑毒品。现场之二共提取10克疑似冰毒、3.3克疑似麻古、20克疑似K粉、30.5克疑似摇头丸。抓捕时,从颜某琼身上缴获122克疑似冰毒。从比亚迪小轿车旁缴获488.5克疑似冰毒。 (二)鉴定结论 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认定缴获谭某超净重488.5克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缴获颜某琼净重117.9克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张某霖暂住的厚街波仕酒店8508房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5.62克、可疑黄色晶体净重4.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搜出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3.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搜出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9.7克检验出氯胺酮成份,搜出的可疑蓝色药丸30.5克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份;在贺某敏暂住的悦成宾馆房间内搜出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3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梅证言:我和男友贺某敏暂住在东莞市厚街镇悦成宾馆712房,贺某敏平时贩卖麻古等毒品,我本人平时也吸食冰毒,但贺某敏一般不会将贩毒的情况告诉我,我们的住处有两台电子秤和一些吸管、锡纸,是贩毒、吸毒的工具。2010年12月29日中午左右,我在家里(悦成宾馆712房)打扫卫生、上网,有人敲门,我开门后发现是胖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谭某超)带着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颜某琼)进来,那女子一手拿着一个装鞋盒的塑料袋,另一只手挂着一个手提袋。那名女子进来以后从手提袋里拿钱出来,我怕不方便就跟胖子说我出去了,胖子说没事,我就站在门口侧对着他们。后来我看到那名女子拿出几袋东西用电子秤称了一下。当时房间里没有开灯,窗帘也是拉上的,我又离他们比较远,具体是什么毒品我看... ... 审判长:吴海涛审判员:林展芬代理审判员:邹伟明二0一二年三月廿一日书记员:邓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