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施XX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施XX涉嫌绑架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施XX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一)刑法中规定的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的释义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是指以被绑架人的安危来要挟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一点易于理解与操作。在理论与实践中,最有争议的在于如何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对此,在最高人民X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界定了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绑架罪的关键因素在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也就是说,必须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出威胁才可能构成绑架罪。
(三)实践中的运用
为指导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最高人民X院定期发布公告阐释典型案例的判解。辩护人注意到,在2007年第1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X院公报》中,登载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XX院诉陈XX绑架案的典型案例。其中明确界定了“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以直接劫取财物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四)结论
从本案案卷材料记载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中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了被害人。但是,本案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后并未以其为人质,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威胁被害人,更没有对任何第三人以杀害被害人来进行威胁。因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明显区别,施XX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施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X院发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施XX的行为
从被告人施XX的供述等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施XX之所以帮助曹X拘禁被害人,是因为听曹X讲曾经和被害人玩过牌并被被害人欺骗,而如今被害人答应将曾骗曹X的钱退回来。也就是说,被告人施XX是因为朋友曹X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帮曹X拘禁被害人的。此外,在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伤害等行为。
(三)结论
被告人施XX虽然应他人提议参与了犯罪,但其主观故意仅在于为了帮助朋友要回赌债而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施XX没有对被害人本人进行殴打、侮辱、伤害等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要挟第三人。因此,被告人施XX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由于其没有殴打、侮辱、伤害等情节,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被告人施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一)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和视听资料证据中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被害人被释放后与被告人之间多次通话确定支付钱款的数额及地点、方式。在通话过程中,尽管被告人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却明确威胁如果被害人不给钱会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施XX并没有亲自给被害人打电话进行敲诈勒索,而是在别人进行敲诈勒索之后进行了帮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
(三)犯罪停止形态及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及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施XX等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其于2008年1月3日晚在河东区XX快捷酒店院内并没有取到“人民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并没有按预期获得经敲诈勒索而获取的非法财物,固被告人施XX等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且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XX系从犯
(一)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施XX不是本次犯罪的策划者
2.被告人施XX是应朋友要求帮助其讨要赌债的
3.被告人施XX仅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
4.被告人施XX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预谋过程
5.被告人施XX未获得非法利益
在共同犯罪中,必然有主犯与从犯之分,而区分的原则就在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具体犯罪分工。在本案中,被告人施XX既没有首先提出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具体预谋过程,其只是起到了帮助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