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最为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一,它的法定刑最低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有绝对的确定刑——死刑。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是极大的。
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在勒索财物方面,绝大多数法学者都认为,其勒索的对象只能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如认为“对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利用第三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而‘赎回’被绑架人”;①如“所谓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以后,以一定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以换回人质”;②又如“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③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到绑架罪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侵犯的客体主要在于公民的人身权利上等因素,应该取消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作为索财型绑架罪的要件之一的限制。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这一问题。
一、从法律规定上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刑法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达到满足其不法要求的目的;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是,我们无法得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其勒索对象必须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结论。另外,我国有关绑架罪的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涉及到勒索财物对象的问题。因此,把“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作为绑架罪的要件之一这只是一种学理解释,而学理解释的性质是属于理论性的探讨,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
二、从立法精神上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我国古代法律中没有这种罪名的规定,唐律、明律将这种绑架行为分别规定在强盗罪或恐吓取财罪之中。④绑架罪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青帮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后基本上就绝迹了。所以,我国79年《刑法》中也没有设置绑架罪罪名。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绑架这一严重犯罪开始死灰复燃,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大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时又作了修改,绑架罪成为一种新增加的罪名,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