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获悉,虽然拍摄到出租车司机超速21%,但由于交警无法举证涉案照片是属于何种监控设备拍摄以及照片拍摄的合法性,法院认为涉案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被告(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法院予以撤销。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2013年1月8日10时37分许,司机刘水科开出租车在东城莞龙路柏洲边路段256省道76公里501米处行驶,当时的行车速度为73km/h,但该路段限速60km/h,因此被测速设备抓拍。
随后,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在上述路段行驶时,刘水科超速21%,存在违章行动,并据此依法对刘水科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150元,扣6分。
收到罚单后,刘水科产生质疑,宣称自己在2013年1月8日10点36分28秒到10点38分58秒这段时间以安全时速已经驶入东城东风南路,所以认为罚单的违章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并据此认为自己根本不存在违章的事实。
1月24日,刘水科向第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处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刘水科与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各自出示证据。法院审理查明,刘水科确于2013年1月8日10时37分许开车在东城莞龙路柏洲边路段因超速行驶而被抓拍,并被处“罚款150元,记6分”。
虽是这样,刘水科又对操作监控设备的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并认为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当时在取证时,没有立公示牌,属于偷拍行为。
对此,法院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7条的有关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 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要求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就涉案照片是属于 何种监控设备拍摄以及照片拍摄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
因此,法院认为涉案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被告(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
4月23日,第一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与原因,最终作出判决:撤销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对刘水科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刘水科驾驶证记6分的行为,同时限期返还刘水科已经缴纳的罚款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