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一家木制品加工厂未帮员工买社保,结果员工工伤,该厂被迫承担近13万元的赔偿。记者2月27日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此案经法院两级审 理,该公司员工周某福的13万元经济索偿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借此案提醒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对企业来说,是分摊工伤风险的保障,而非负担。
未买社保 工厂背上巨额账单
劳动者周某福于2011年8月入职某木制品加工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厂亦未为周某福缴纳工伤保险。周某福于2011年12月16 日受伤。2012年2月8日,周某福恢复工作。2012年2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福受伤为工伤;后被评为七级伤残。2012年3月9日,周某 福以“本人因受工伤自愿离职”为由申请辞职,某木制品加工厂于次日同意后,周某福工作至2012年3月19日。
离开工厂次日,周某福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某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76元等。
此案进入法院庭审阶段后,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木制品加工厂未帮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应依法承担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经核算, 该木制品加工厂应支付周某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00元等工伤待遇,合计 13.5万多元。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东莞中院审理,最终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社会保险需缴纳 用工风险可减少
审理此案的法官陈文静借此案提醒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缴纳 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要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 生工伤事故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某木制品加工厂没有及时为周某福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周某福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由该厂自行负担,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 险。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用人单位没有遵守相关的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 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 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 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