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一家汽车贸易公司跟驾校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卖36台车给对方,并收了定金18万元。但贸易公司最后只交车14台,被驾校告上法庭。近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该宗案件,认定贸易公司违约,应支付驾校剩余22台车的定金罚款11万元。
收了买车定金 厂家停产交不够货
2013年1月,东莞一家驾校因业务发展需要,跟东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向其购车36台。型号为捷达伙伴,每 台车6万多元,总价220多万元,驾校先付定金18万元,同年4月20日前提车。合同签订后,驾校向贸易公司支付了18万元,约定余款200多万元在提车 前付清,收款收据写的是“订金”。
2013年3月26日,驾校付给贸易公司16台车款100万多元。同日,贸易公司向驾校交车14台。2013年5月,驾校发函给贸易公司催促交余下车辆,而一直没有收到回应。
无奈之下,驾校只好向另一家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与涉案车型相似的一批小车,每台7万多元。驾校还意外得知,原来就在4月,汽车厂家已通知贸易公司,涉案车型停产。
2013年7月,驾校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对方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返还购车款差价12.7万元及利息、赔偿购车差价损失28万多元及营业利润损失5万元。
汽车贸易公司对此辩称,公司已多次通知要求驾校提车付款,但驾校以场地不够、下雨及学员不够为由迟延提车及付款。驾校付了16台车款后,公 司通知其提车16台,但驾校仅提车14台。因为是老客户,公司均以电话形式通知驾校提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责任在于驾校未按约提车,要求没收剩余22 台车的订金。2013年4月20日之后,双方对按新车型提车或退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驾校得知涉案车型停产后,竟打官司,属恶意诉讼。
汽贸公司违约 判赔定金罚款11万
庭审中,双方同意已交付的14台车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未交付的22台车不再按原合同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导致22台车不能交付的责任在谁。贸易公司收了16台车车款但少交车2台,称系驾校原因不提车,但未举证证 明,故法院认定未能依约交付该2台车的原因在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交车日期前通知驾校可提余下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贸易公司称 系厂家停产原因导致无法交车,故其无须担责。法院认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贸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贸易公司没有依约交付22台车,应按比例双倍返还定金。驾校最早支付的18万元,驾校称是“定金”,贸易公司则称是“订金”。法院认定该 18万元性质为定金。贸易公司除退还18万元定金外,还应支付定金罚款11万元(18万元÷36台×22台)。关于差价损失。因驾校另购车型与案涉车型不 同,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差价损失,故对驾校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营业利润。驾校没有证明其因未能按约购车与其营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证明因此给其造成5万元损失。且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追究贸易公司违约责任,赔偿已超5万,故该索赔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贸易公司应退还驾校多付的购车款12万多元及其利息、退还18万元定金并支付定金罚款11万元。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1、案外人原因不构成违约免责理由
本案主审法官称,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构成当事人免除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贸易公司称其未能按约定交车是因为汽车厂家停产 案涉车型,故其无须担责。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厂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厂家停产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贸易公司未能按时交 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2、为何法院认定此“订金”应为“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 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的性质为预 收款。
本案中,驾校付的18万元收款收据写的是“订金”,为何法院认定其性质为“定金”?首先,因合同约定该18万元是定金而非订金,且写明若驾 校违约则贸易公司有权没收。其次,驾校要求提16台车时,支付了16台车的车款,并未拿18万元抵扣部分车款,可见该18万元是作为合同的担保金,而非预 付款。故法院认定该18万元的性质为定金。法官建议,为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当事人应仔细核对收款收据,切勿误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