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系某单位干部,1994 年4 月1 日因持续高烧不退, 由外院转入××医院。据病历记载, 入院时该病人体温40 .1 ℃, 出现呼吸、心力衰竭及消化道出血等危重症状, 入院即报病危。当日上午10 点多, 消化内科一副主任对病人检查后首先考虑到出血热, 即对其进行有关检验。下午请传染科会诊后, 认为出血热证据不足, 又请心内科医师会诊, 决定先进行心衰、呼衰等对症治疗。4 月2 日上午9点, 医院为病人组织了全院大会诊, 有消化、呼吸、心脏、传染方面的8 位教授参加,会诊结果排除了肺炎、伤寒、败血症、白血病等, 认为仍要密切注意检验出血热病毒抗体, 继续针对患者乙肝指标异常、高热等做对症治疗。4月3日, 使用最好的抗生素治疗后, 患者体温仍在39 .4 ℃, 医生们讨论后很感奇特和棘手。4月4日, 根据患者高热持续不退、多脏器衰竭、消化道出血等症状及自述病史, 有医生提出是否可考虑做艾滋病病毒检验。4月5日, 医院检验科做 HIV 检查结果为阳性, 又送往×医大生化教研室几次重复化验, 也为阳性。4 月6 日, 医院以“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同时向卫生防疫部门发出传染病报告卡。经治医生向病人家属和单位个别领导通报了病情。同日, 医院向区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省卫生防疫站接到疫情报告后, 检测病人的血样, 结果抗体为阴性。4 月9 日, 应病人单位要求, 对病人接触的75 人抽血化验, 经与省防疫站协商, 医院将血液样本送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实验室进行确认。4 月21 日, 又派专人将血液样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进行确认。4 月22 日, 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实验室传真发来的 AIDS 检测结果报告, 报告没有填写患者姓名, 没有填写标本, 没有检测人和签发人签名, 检测结果抗体阴性。4 月25 日, 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实验室送达的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的《HI V 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正本, 报告内容填写项目齐全, 确认最终结果 ELISA 为抗体阳性,蛋白印迹“P1517 抗体阳性”, 并做出“怀疑 HI V-I 感染, 建议复查”结论。后因病人拒绝抽血, 没有复查。5月14日, 病人出院, 医院做出“发热待查, 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出院诊断。
1994 年7 月, 病人因不堪舆论压力, 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诉称: ××医院将原告病情错误诊断为艾滋病, 并将结果扩散, 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处理】
法庭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称: 卫生防疫部门对原告进行检测, 否认了××医院的诊断结论, 但该院仍对原告进行有关艾滋病病毒方面的抽血化验, 并将血样送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实验室进行检测。此后, 原告单位得知了病情, 引起单位干部恐慌。在原告单位的要求下, 医院对70 余名干部进行抽血化验。病人5 月14 日出院, 结论为“发热待查, 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6 月10 日, ××医院向卫生防疫部门发出传染病报告订正卡, 否认原告为艾滋病, 结论为发热待查。原告出院后即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检查,5 月20 日检查结果否认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该病人上班后因遭舆论压力于1994 年7 月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卫生部门对原告进行检测, 经指定在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检测, 排除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法庭认为, 被告为非国家确定的艾滋病确认单位, 而将原告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否认其结论的情况下, 仍坚持自己的观点, 使原告精神蒙受伤害, 已构成侵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报病情, 造成泄密, 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法庭于1995 年1 月20 日做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费共15 453 .3 元, 医院对病人的诊断艾滋病病毒感染费用11080 .6 元自负, 被告以书面形式在有关范围内向该病人公开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医院不服这一判决, 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书中他们强调了这样一些事实: ①该病人住院期间, 根据其临床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测, 以及军事医学科学院作为卫生部批准的有艾滋病确认权的单位, 对该病人检测后出具怀疑 HI V-I型感染, 建议复查的确认报告, 医院才做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是“不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在医疗工作中, 有些病例由于病情复杂, 一时无法确诊, 使用“怀疑”、“不能排除”等用语, 是符合医疗原则, 也是实事求是的。可是一审判决却忽视了这一事实。②医院根据《医院医疗工作暂行规则》中规定的“伤病员病危时, 科室须填写病危通知单送医务部、门诊部, 并由门诊部通知伤病员所在单位或家属”。据此, 向病人所在单位个别领导和家属通报病情, 是有依据的, 并一再说明只是疑诊, 要严格保密。
二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对该案审理后认为, ××医院对艾滋病这样的疑难病进行摸索研究是科学的, 对原告病情的检查、诊断、治疗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 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医生在原告病危的情况下, 向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其亲属通报初诊病情, 并未向其他人散布。故××医院和医生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 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原告所诉××医院及医生侵犯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拖欠医院医疗费应予支付, 否则医院就拒付医疗费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的规定, 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分析】
这是我国首例病人因疑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而状告医院侵害名誉权的官司,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值得指出的是, 侵犯名誉权是医疗纠纷诉讼的一个新的倾向。名誉权是公民的一项人格权, 是公民获得社会对其生活作风、道德品质正面肯定、不被歪曲的权利。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要正确认定事实。本案中, 医院通知病情是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存在对病人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歪曲, 主观上无侵犯其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 因而理所当然地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