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2月2日杨某的儿子杨凡驾驶一辆中巴客车在江淮线与青鸟汽车厂驾驶员刘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和张某的女儿陈小红死亡。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杨凡和刘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陈小红不负责任。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陈小红的人身损害赔偿56614元,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青鸟汽车厂给付了陈某和张某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而杨英王在给付了6750元以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履行其余赔偿义务。为此,陈某和张某把杨某和青鸟汽车厂作为共同侵权人告到法院,要求青鸟汽车厂承担杨某应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青鸟汽车厂答辩称,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50%责任,请法院驳回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两个驾驶员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非共同故意侵权。只是由于特殊环境,使无意思联络的两个侵权行为偶然竟合成一个损害结果,据此使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故不支持原告要求青鸟汽车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判决杨英王给付陈某、张某215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让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最好的方式。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这种方式为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提供了可能性.: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共同侵权。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有各种学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得过于简单。《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没有确定共同侵权的构成。但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则对共同侵权有这样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个解释,本案中的青鸟汽车厂和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必须的。法院判决中以“没有意思联络”否定共同侵权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判决时司法解释尚未出台)。
法院判决青鸟汽车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原因是在交通事故处理后,各方达成的协议。这份协议确定了各个责任人的责任范围,而这种责任范围,受害人也表示同意,因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放弃了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法院没有支持受害人请求的原因还在于,如果把应由杨某承担的义务责任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加给青鸟汽车厂。是时善意履行义务人的一种惩罚,不符合民法精神。但是如果青鸟汽车厂没有履行义务,法院自然会要求两个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不管你是否“有意思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