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电业局。
被告:洛阳市价格事务所。
第三人:洛阳市公证处。
第三人:洛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人:洛阳市开拓仪器仪表公司。
1993年5月15日,洛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会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价格所)拍卖“52.500MHZ”线传呼频率,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根据委托协议,价格所在《洛阳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5月18下午举行了“12.500MHZ”线传呼频率公开拍卖会。在拍卖会上宣读的拍卖规则所的主要内容是:“拍卖时主拍人先报起拍价,然后参拍者以‘起立、举牌、收价’同时进行的方式应加或加价,以叫价最高者,得主拍人击锣为此项拍卖成交定局;非参拍人员不得叫价,如有违例,参拍无效,劝告退场;拍卖成交后,当场开票付款,办理一切手续;参拍者叫价属要约阶段,成交后不得反悔,反悔者全部没收预交信誉金。”下午3时,由价格所主持,洛阳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洛阳市仪器仪表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神州旅行社三家参加竟拍,洛阳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场公证。拍卖开始后,主拍人宣布拍卖的起价为18万元,加价幅度为5000元或5000元的倍数,仪表公司代表举起38号报价牌叫价18万元,神州旅行社代表举起80号报价牌叫价20万元。电业局代表举起88号报价牌叫价22万元,此后一段时间无人再举牌叫价,主拍人在连问四声“还有人报价没有”之后,敲响了锣声,并举手宣布“成交”,在锣声的余音中,仪表公司一位代表喊了声“有”,另一位起立并举起报价牌。仪表公司向主拍人及公证人员提出异议,公证人员经观看录像并到电视台鉴定后,宣布“由于主拍人规定最后叫三次敲锣定音,但叫了四次,这次拍卖无效,重新再拍。”电业局代表根据拍卖规定向公证人员提出异议,未被采纳,于是在表示不放弄已取得的频率使用权后离开了拍卖现场。主拍人根据公证人员的意见继续进行拍卖,仪表公司以24万元成交。6月7日,管理办按照价格所的通知批准仪表公司使用“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并同仪表公司签定了频率使用交费合同。为此,电业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价格所展行合同,将“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交其使用,并追究价格所的违约责任和公证处的慢权责任。
被告价格所辩称:我们受管理办委托,拍卖“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我所作为被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第一次击锣发生争议后,公证人员宣布无效,进行重拍,我们是执行公证机关的意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公证处述称: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依法履行公证证明职责,在拍卖活动中,既不是竞买的当事人,也不是拍卖活动的主持者,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管理办述称:此案所涉及的拍卖活动,是我们全权委托价格所进行的,委托书签订后,我们对拍卖活动一直没有介入,是价格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将拍卖结果通知我们的。我们按照拍卖结果与仪表公司办理的有关手续,在本案中属无过错的第三人。
第三人仪表会司述称:我公司参与拍卖取得“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使用权,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在拍成交后,已按法定程序向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取得了准予使用该频率的政府批文,合法有效。同时请求赔偿因频率被诉讼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价格所制定的“拍卖规定”的有关规定,价格所在电业局报出22万元的最高价后,敲锣拍定,拍卖合同已经成立,频率使用权已经转移。价格所在这种情况下又再次进行拍卖的行为无效,应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办与仪表公司因此签订的无线传呼频率使用合同亦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