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卡还在身上,车却被开走,车主指责停车场“管停不管丢”。日前,曾由东莞阳光网独家进行庭审直播的松山湖某停车场车辆失窃案,在去年年底公开开庭后,终于等来二审判决。
2月19日,记者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此案经法院审理,经营松山湖“松湖花海”景区停车场业务的松山湖某公司被判决承担车主被盗车辆的一半责任,综合计算保险赔付、车辆折旧等各项因素,该公司被判决赔偿车主蒋某39362.4元损失。
最终判决:
双方各打一板 责任五五分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此案中,丢车的车主与松山湖某公司双方之间被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由于松山湖某公司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因此应当对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而蒋某没妥善保管好车钥匙及行驶证,是导致车辆被盗的一个重要原因,其过错行为可以减轻松山湖某公司的责 任。综合以上情况,东莞中院酌定松山湖某公司、蒋某在涉案车辆被盗事件中过错责任相当,对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法官说法:
停车场封闭式管理且收费发卡 决定其责任更重
本案的实质是对存车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保管合同和租赁合同。合同性质不同,停车场承担的责任不同。本案涉案停车场是实行封 闭式管理的专门性的、经营性的停车场,只有一个出入口并且车辆不能随意进出,而是采取发卡进入,交卡(收费)离开的模式,这种模式让停车者产生了停车场会 对自己停放的车辆进行看守和照料的信赖利益。这种看守和照料的义务,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且涉案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与《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车保管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东莞市同类收费规定相一致,根据上述文件,此种收费标准包括了保管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本案中,涉案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已发现驾车者没有停车卡,但只是要求驾车者出示行驶证,没有要求驾车者出示如身份证类的证件证明驾车者是停车 人或车主,仅是凭有车钥匙与行驶证就轻信驾驶人是停车人或车主,在这种情况下予以放行,导致车辆被盗,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因此应当对保管不 善造成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交100元工本费 窃贼轻松离场
2012年5月1日,车主蒋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72XXX的轿车前往松湖烟雨景区游玩,并将车停在景区提供的停车场内。入场前,蒋某领到景区 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卡,而后一直带在身边。下午2点30分,在景区游玩了近5个小时后,蒋某打算离开,结果发现自己的车找不见了。和车一起不见的,还有蒋某 一直挂在腰间的车钥匙。
蒋某赶紧前往停车场管理处调取监控录像,结果发现,他的爱车于当天下午1点28分,被开离停车场。据当时负责放行的停车场工作人员介绍,这 辆黑色轿车开至停车场出口处时,车身完好,没有被撬动车门、破坏车身的痕迹。而且,驾车人也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以供核对。由于对方称停车卡在游玩过程中丢 失,再加上旅游旺季,车多人多,工作人员在收取了100元的办卡工本费后,便给车辆放行。
2012年7月10日,蒋某收到公安机关的《破案告知书》,称其被盗的轿车一案已经告破,窃贼被抓,但被盗车辆没有追回。盗窃一案经法院开 庭审理后,蒋某的被盗车辆被认定价值为17.6万元,另外,蒋某车上被盗财物也值400元。同年11月5日,蒋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车辆被盗赔付款 97675.2万元。在无法通过窃贼追讨损失的情况下,蒋某将经营松湖烟雨景区的松山湖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承 担自己车辆被盗的损失,在扣除保险赔付款后,应赔偿78724.8元。
停放出问题 停车场才肯负责
今年5月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蒋某在法庭上追问旅行公司,为何不凭卡放行,在车主停车卡未离身的情况,擅 自让窃贼开走小车。旅行公司对此反驳称,放行前,已经对涉案的这辆小车进行了基本的检查,包括检查其车身是否完好、是否有被盗痕迹、以及车辆的行驶证、驾 驶证是否齐全等。在进行完上述检查后,停车场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在对方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不可能去怀疑车主身份而扣押车辆。
旅行公司表示,自己所提供的仅仅车辆的停放服务而非保管服务,仅对所提供的场地质量对车主负责。如果车主在停车时遇到车辆的进出和停泊问 题,如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导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情况,旅行公司应负法律责任。至于于非场地质量问题,停车场则不 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旅行公司也承认,在停车卡的背面,该公司印制的提醒事项包括,“本卡如有损坏或遗失,须由车主到居委会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证明办理注 销和补卡手续,并交纳工本费100元整才可以放行。”而在本案中,停车场工作人员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查验相关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 一审认定 车主丢钥匙担主责
事实上,随着小车使用者的日益增多,外出停车安全也成为众车主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到底停车场在提供停车场所后,是否还承担保管责任?对于 车辆被盗,又是否有赔偿义务?其收费获利与其赔偿风险之间,究竟如何平衡两者权重?这些疑问的解决,对于保障车主财产安全以及敦促停车场提供更好的停车服 务,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此案的一审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松湖烟雨景区设置停车场,主要是为了维持、管理景区的停车秩序和公共秩序,其主要义务是提 供场地供游客停放车辆,对车辆进行基本的看管仅为次要义务。因此,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应该是场地租赁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在确认这一法律关系后,法院认为,考虑到车主未保管好车钥匙,并将行驶证等重要证件放在车上,因此车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停车场管理人员未 审慎查验,导致驾车人谎称停车卡丢失、且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就予以放行,应承担次要责任。经一审认定,车主对车辆丢失承担八成责任,停车场管理方承担两 成责任。按照已生效盗窃案判决书认定的17.6万车辆价值以及400元车上财物,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97675.2元,剩余的车辆被盗损失为 78724.8元。被告旅行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78724.8元×20%=15744.96元。
一审判决后,蒋某认为法院在认定双方的责任时颠倒主次,应由旅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其丢车损失55106元。
二审中,双方围绕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是保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以及车主和停车场到底谁的过错更大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辩驳。此案经公开开庭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