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一位五岁男童在南城一家商场的游乐场玩耍时,突然从滑索上掉落,造成右手骨折受伤。因在赔偿事宜上谈不拢,双方闹至法庭。记者6月19日从东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该商场的游乐区在提供安全保护义务方面未尽应尽责任,因而对顾客的损失需承担责任。经判决,商场 被要求赔偿男童各项损失约2万多元。
游乐场游玩 孩子意外骨折
2012年9月12日晚上,5岁大的小铭(化名)在妈妈的陪同下,持消费卡到南城汇一城商场的一家游乐场玩耍。小铭独自进入游乐场内游玩, 其妈妈在游乐场外等候。小铭在玩悬吊滑索项目时,滑索途中突然掉下,造成右手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小铭父母于当晚将小铭送至东莞市南城医院进行门诊治 疗,其后小铭又多次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9月24日,小铭入住市中医院并进行了骨折部位的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小铭又多次到市中医院进行复诊治疗。 2013年3月,小铭再次入住市中医院并进行了骨折部位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开设游乐场的被告某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经市 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双方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告:事发的悬吊滑索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庭审中,原告明确是基于消费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事发的悬吊滑索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被告现场的工作 人员监管不足,而且也并未要求家长陪同小孩进内玩耍,因此被告作为消费服务提供者并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作出赔偿。
被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确认其对于案涉事故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过错,但被告抗辩称:当时原告是单手抓住滑竿进行滑索,因此有可能是原告力量不足导致摔 下,而且当时玩耍小孩较多,不排除是由于拥挤导致事故发生,此外,被告在游乐场外已设置了《免责声明》和《入场须知》告知家长应当陪同小孩进内玩耍,然而 事发时原告母亲却是在游乐场外等候,未能尽到监护人的适当照顾和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母亲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则据此应减轻责任。 法院:
游乐场是否安全 由其提供证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的悬吊滑索项目所在的区域有铁丝网围闭,出入口处只有小孩能够通过,游乐场工作人员和家长只能在铁丝网外照看而不能入 内,因此事发时并没有游乐场工作人员和家长在围闭区内。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游乐场进行重新装修,已将事发的悬吊滑索项目及其原来所在的区域拆除。
法院认为,原告小铭通过有偿消费进入被告某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玩耍,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消费合同关系。某乐公司作为娱乐消费服务的提供 者,其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的合同义务,现消费者小铭以某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某乐公司应对其提供的消费环境是否安全 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事发的悬吊滑索项目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抗辩称有可能 是原告自身原因或事发现场拥挤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同样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即便被告所言属实,那么被告作为案涉游乐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应当安排工作人 员在现场指导小孩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和疏导人流,然而据庭审查明事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悬吊滑索项目所处的区域内进行引导和监管,因此被告在安全管理 工作上存在过错。
被告抗辩称事发时原告母亲没有在游乐场内看护而是在游乐场外等候,未能尽到监护人的适当照顾和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即使被告所称其 事发前已通过张贴公告方式告知家长应当陪同小孩进内玩耍属实,但据庭审查明事发的悬吊滑索项目所在的区域有铁丝网围闭,出入口处只有小孩能够通过,故家长 就算在游乐场内也只能在铁丝网外照看而不能进入围闭区域内,因此即使原告母亲当时已进入到游乐场内陪伴,其也无法防止案涉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主张原告母亲 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理据不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将近两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