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赵某把车借给妻子同事刘某,想不到一借就是一年多,最后报警才拿回车,但汽车不仅有多次违章,还有多处损 伤,赵某一气之下将刘某告上法庭,近日,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应支付赵某的车辆使用费 26166.67元并赔偿借用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和代办费用4850元。
妻子同事借车“闯祸”车主将其告上法庭
2012年3月,赵某基于刘某系其妻子同事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刘某。3月底起,赵某多次向刘某索要未果。赵某 于2012年11月21日向派出所报警。在民警协助下,最终在2013年5月31日收回车辆。赵某发现车辆借用期间多次违章并车身有多处损害,于是向原审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违章罚款及代办费、车辆维修费及机动车使用费共100000元。而刘某辩称车辆实际借用人为徐某而非其本人。徐某辩称该借用合 同为无偿合同,赵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且使用时间及费用计算有误。
法院判决:刘某作为借用人 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基于其妻子和刘某是同事关系才借出车辆,因徐某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将案涉车辆钥 匙交予徐某并由其实际使用。刘某和徐某均为案涉车辆的借用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用期限,赵某有权随时取回车辆,故借用期限应截止至赵某主张归还之日。而 赵某最迟于报警当日已向刘某主张归还车辆,法院再酌情给予刘某三天时间准备,故借用期间应为车辆出借之日起,至赵某报警后三天即2012年11月24日 止。此后即构成刘某逾期未归还车辆。刘某迟至2013年5月31日才归还,刘某应支付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结合赵某和刘某双方各自出具的租车价格表及其他 因素,原审法院以5000元/月为案涉车辆的使用费标准。刘某应支付赵某的车辆使用费26166.67元。刘某应赔偿借用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和代办费 用4850元。因案涉车辆损坏的原因不明以及双方在车辆交接手续上均存在瑕疵,对4000元车辆维修费,赵某和刘某各承担一半。
而赵某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自己有权向她主张全部损失,刘某承担的责任是否向他人追偿。刘某将车交给谁使用的责任应由其本人另行主张。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基于刘某与其妻子同事关系,将案涉车辆借予刘某。赵某在刘某与徐某共同借走车辆时,也明确表示是将车辆出借给刘某。因此刘某为借用合同的相对人。
而对于车辆借用期间的违章罚款,违章纪录中已载明违法地址及违法行为,而罚款标准又是公开、明确、统一的,在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手写的违章罚款金额与相关规定不符的情况下,她对罚款金额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其次,赵某主张刘某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赵某支出维修费4000元。虽然刘某予以否认,但从其借 用期间达14条的违章记录可见其使用车辆时谨慎程度较低,故其使用期间导致车辆受损的主张合理可信。至于损失的程度,因双方在出借、归还车辆时并未对车况 进行书面的确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维修费用,处理得当。对于逾期归还车辆所产生的使用费问题,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某作为借用人,赵某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刘某与徐某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刘某应另行主张。
综上,东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谨慎订立口头合同 要树立证据意识
口头合同是以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口头语言的方式达成的合同。其优点是简便易行,特别适合于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双方知根知底且彼此信任的合同。其缺点是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当事人在选择口头合同形式时,对其利弊要进行权衡,以趋利避害,减少无谓的纷争和麻烦。
审判实践反映,当事人在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往往没有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等问题进行现场确认或者通过封存样 品、拍照等合理形式固定证据。事后,收取标的物的一方才提出瑕疵问题等异议。当该物品属于种类物时,另一方往往否认对方出示的物品即当时交付的标的物;又 或者主张对方保管不善或存放过久而导致标的物状态与交付时不一致。异议方在证明其出示的物品即合同标的物且状态未发生变更这一问题,已经存在举证的困难。 因此,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意识,采取合理的方式固定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