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上旬,胡某到东莞市横沥镇某园区钓鱼,后不慎溺水身亡。胡某的近亲属以园区管理方没有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74多万元。记者9月23日获悉,此案经法院一审,管理园区的两公司被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不够,判令 承担35%的责任,向死者家属赔偿25万余元。
成年男子钓鱼途中莫名溺亡水库
2013年9月24日上午,胡某在东莞市横沥镇某生态园购买门票后入内钓鱼,后不知何故溺水身亡。胡某 溺亡后,其父亲、妻子和女儿认为该生态园钓鱼场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配备救生人员和安保人员,监控设施配备不足,导致胡某溺水没有及时施救而死 亡,园区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后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管理园区的两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74万余元。
负责经营管理生态园的两公司承认进入他们经营的钓鱼场钓鱼确实需要购买门票,门票价格为50元。但是对 于胡某的溺亡,两公司并不认为他们应当承担责任。两公司认为,胡某是自行下水的,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同时,公司也在钓鱼台附近设 置了警示牌,已尽到提醒义务。
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在胡某溺亡后,胡某的亲属申请了东莞东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于9月 27日到胡某溺亡的某生态园钓鱼场对周边环境进行了公证取证。公证资料显示,生态园入内后左岸是大面积池塘,池塘边有设置石凳,沿路行走人烟稀少,并没有 见到任何安保人员。行走大约13分钟后到达事发地点,旁边有提示牌,内容为“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池塘边也有一石凳,旁边有祭拜过的痕迹,池边没有护 栏和其他警示标识,也没有水深提示和石阶,现场还有几名垂钓人员”。
胡某被打捞上来时穿一条红色内裤,其衣物、手机、钓鱼竿和三轮车都在岸边。公安机关查明,胡某系溺水身亡。胡某的妻子表示,胡某并不会游泳。
法院审理认为,从胡某死亡现场来看,最有可能的情况是胡某在钓鱼的过程中不慎失足落水溺死。胡某作为一 名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应当在钓鱼的过程中保持谨慎,尽量和池塘保持距离,以防落水。但从现场情况来看,胡某在 钓鱼过程中已经除去了随身衣物,只穿一条内裤,说明已经非常靠近池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胡某并非是在外力作用下导致落水,而应是在钓鱼过程中疏忽大意 或者过于自信导致失足落水,因此,胡某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从现场情况来看,一方面,二被告未在钓鱼处设置较为安全的钓鱼台,也未设置提醒水池深度的标志牌,存在 潜在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胡某购票进入,但园内没有看到安保人员、救生人员巡逻,相应的监控设备也缺乏。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两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 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法院酌定胡某对自己的死亡承担65%的责任,被告两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两公司赔偿原告25万余元。
法官说法:安保义务有“人”和“物”两个维度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 义务,主要体现在保管、维护以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 “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以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 通知和保护义务。